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00101921號

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

附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

 

部  長 陳時中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 九 條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應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 十一 條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國內疫情防治或勞動輸出國疫情評估所需,公告調整第二類外國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健康檢查之辦理期限。

        配合前項公告致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三個月,雇主得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期限七日前,檢具最近一次健康檢查報告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該次健康檢查。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